完善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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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国浩律师事务所朱峰胡子豪律师

授权《破产法实务》转发

完善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朱峰胡子豪

一、完善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程序的必要性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主要的商事主体,有相应的准入机制与条件,同时也有退出市场的机制与条件。公司市场退出是指公司丧失商事主体资格而退出市场的行为,亦称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时须进行清算,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对剩余利润进行分配,最后依法注销。公司的清算也分为自行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三种类别。其中公司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破产清算相区别,是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来进行公司财产清理、债务清偿并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清算程序,严格来说它是归属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前提,只有在自行清算因为一定原因无法进行下去的时候才由股东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在于公司资产是否大于负债,进行强制清算的企业资产必须大于负债,不然公司资不抵债会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及时解散并清算“僵尸”企业,是当前我国政府与社会比较关心的问题,因为“僵尸”企业不及时清算就会产生大量的潜在法律隐患,长期不对已经不能正常经营的企业进行解散与清算既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也会使得股东等无法从公司债务中抽身,甚至需要自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强制清算的工作却甚是为难,主要原因在于,强制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明确,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时往往会面临很多疑难点不好处理,案件需要协调的各方当事人,工作量往往很大。然而在此前,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类型的案件在法官的绩效考核中是和普通民事诉讼一起考核的,这就导致法官虽然审理完一起比普通民商事案件更为疑难的案件,但这宗耗时费力的案件并不能在自己的绩效考核上额外加分。久而久之,地方法院的法官们对于此类案件的积极性就会下降。

直至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出了清算类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决策,为各省法院制定具体规定提供依据,奠定了基础。《通知》的出台也表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类案件的重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行动决心。

在当前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时期,研究强制清算的制度设计,完善强制清算程序的制度规范,不仅能帮助各级法院将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审理工作更好地落实,也能促进市场资源的清理与再释放,唤醒市场活力,促进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

二、强制清算的立法及案件审理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强制清算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工作纪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等。

目前对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程序提供指导的主要是《强制清算工作纪要》,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该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其只是法院系统内部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的一种内部制度。自《强制清算工作纪要》出台以来,北京、江苏、上海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司法解释或内部文件,对强制清算案件的具体程序进行了一定解释与规定,但仍有必要结合最高法院年2月28日《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进一步细化。

从案件的审理现状看,还存在着不少疑难点,这是由于法律上的程序设置过于简单所导致的。比较明显的就是关于《强制清算工作纪要》第七条第二款“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这一情形的司法认定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很多争议,各地方法院对其具体情形的认定存在着较多不同的价值取向。

笔者结合自身作为法律顾问经办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出各地法院对强制清算案件中“故意拖延清算”情形的认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一旦没有按照《公司法》、《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的规定在相关时间点内向社会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就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拖延清算。这属于直接违反法律对清算程序的规定,超过规定时限不进行相应工作就认定清算组故意拖延。

(二)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争议,清算组实际停止工作。这一情形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但是也可以通过对相应清算组会议未召开、通知清算组成员参加会议但对方无理由不出席等证据进行证明,实践中法院也是认可的。但法院对这一情形的认定工作所把握的尺度却很难确定。

(三)自行清算工作一直未宣告终结,且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如果申请人对于上述两条的证据都无法提供的,那么法院也会酌情考量清算组的存续期以及存续期内的工作情况,一旦法院认为超出了公司自行清算正常需要的时间期限,就会认定清算组故意拖延。但这一时间期限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法院对这一时间长度的认定也是模棱两可,有四五个月就认定的,也有过了五年才认定的。

(四)自行清算是公司内部的事情,有一定的自决性。如果在强制清算听证会上大部分股东认为由现有清算组继续进行清算工作无异议的,法院不会受理该强制清算案件,所以如果公司法人有多个股东,相互之间必须达成一致,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工作。

由上述可见,仅仅就“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这一情形的认定,就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一些情形的规定并不够细致,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裁量权,而各法院的标准又不统一,所以往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状况发生。

此外,在强制清算听证会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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